(2016)辽04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一,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永红,系抚顺市望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张海鹏,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199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0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丽佳,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瀚、穆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永红、被告人张海鹏、周某、宋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犯非法拘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鹏、周某、宋丽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鹏、宋丽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赔偿医疗费66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72.4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90.33元。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宋丽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当庭辩称,当时并不知道王某等人是想伤害被害人,也不知道他们是想去非法拘禁被害人,当时只是坐在车内,发生什么并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告人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真实姓名,还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害人刘某发现王某有不良嗜好并经常遭到被告人的殴打,之后双方开始谈离婚事宜。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刘某相约在抚顺市新抚区实验小学对面自己租的房子附近见面,商谈事情,因被告人王某害怕对方找人伤害自己,遂找到张海鹏、周某、宋丽佳、何某(在逃)于当日15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等凶器驾驶“奥迪”轿车、现代“吉普车”前往抚顺市新抚区实验小学对面,期间路过新抚区千金乡的一个药房,被告人王某下车去药房买了一包蓝色医用口罩,后四名被告人均戴上口罩。当车辆行驶到被告人王某租的房子附近时,王某看见了被害人刘某,这时王某与同车的被告人周某、宋丽佳讲:“他们要是来人了就把刘某弄上车,他们要是动手,我们就和他们干”,当车辆停在刘某附近时,被告人王某下车与被害人刘某说:“去附近的咖啡店谈一谈,那里肃静”,被害人刘某拒绝后,被告人王某回到车旁向被告人张海鹏索要刀具,张海鹏把一把刀交给了王某,被告人王某遂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头面部砍伤。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王某及张海鹏将被害人架上车,离开现场。与被害人刘某一同去的朋友史某某见状报警。在车内被告人王某还用言语恐吓被害人并向其索要钱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便给自己的好朋友苏某、杨某打电话让她们帮助筹钱。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把砍伤被害人的刀给了被告人周某,周某将刀扔在了车窗外。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开车到碾三线一路口时,被前来营救的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刘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刀砍伤。后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据委托人介绍及医院病志记录,2015年8月7日15时许,刘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左面部。现检查见该人左部有2.5cm瘢痕。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的规定,该人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刘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的非法拘禁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03.39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941.85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4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1.32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自己的丈夫王某约在劳动公园附近谈事情,因害怕自己被打,便找到自己的妹妹郭某某及郭某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前往,到达地点后,看见了一辆黑色的现代途胜及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开了过来,里面有几名男子都带着医用口罩,其中一位是光头,当车辆停车后,王某从车内下来,对我说:“要和我一起去吃饭”,我说不去后,王某就骂我,并回车附近向他们中的一人要刀,其中一个人便把刀给了王某,王某拿着刀过来就把我砍伤了并被其拽着头发拽上车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大庆哥”一同陪着姐姐刘某来到抚顺市新抚区劳动公园对面附近与刘某的丈夫王某谈事,刘某见到王某后,二人说了两句话,后王某回到车内,拿了一把刀又回来给刘某砍伤,这时车上又下来一个人,与王某一同将刘某拽上车的事实。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一名女子,一同陪刘某去劳动公园附近找王某谈事,到地方见到王某之后,看到王某拿一把刀将刘某砍伤后,与车上又下来的另一名男子(张海鹏),将刘某拽上车的事实。5、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6、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情况。7、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找妻子刘某谈事害怕对方找人打架,故纠集“小五(张海鹏)”,“祥子(周某)”,“佳佳(宋丽佳)”,“小孩(何某)”五人于当日15时许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刀等凶器驾驶“奥迪”轿车、现代“吉普车”前往抚顺市新抚区实验小学对面。当车辆行驶至我租的房子附近时,我便看见了被害人刘某,这时我对同车的被告人周某、宋丽佳称:“他们要是来人了就把刘某弄上车,他们要是动手,我们就和他们干”,当车辆停在刘某附近时,我就下车与被害人刘某说;“去附近的咖啡店谈一谈,那里肃静”,刘某拒绝后,我就回到车旁向张海鹏索要刀具,张海鹏把一把刀给了我,我遂用刀将刘某头面部砍伤。被害人受伤后,我与张海鹏将刘某架上车,离开现场的事实。8、被告人张海鹏、周某及宋丽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够互相认证。9、抚顺矿务局总院医疗费收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王某用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鹏、周某、宋丽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宋丽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鹏、宋丽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辩称,当时并不知道是去干什么,到了之后,只是坐在车内,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的辩解,因有被告人王某的证实,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折抵刑期1日。)二、被告人张海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海鹏的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折抵刑期1日。)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折抵刑期1日。)四、被告人宋丽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丽佳的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折抵刑期1日。)五、被告人王某、张海鹏、周某、宋丽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1.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述四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福海人民陪审员 姜 莱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