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肖国强、欧阳某某和张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强,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和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和共同作案人卿某某、胡某某、向某某、肖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洞口县城“钱柜KTV”唱歌,至次日零时许离开。此时,尹某某、尹某甲夫妻及其亲属也从“钱柜KTV”唱歌出来回家,看见张某甲、张某、欧阳某某在“钱柜KTV”门口聊天,挡住出口没有让路,尹某某便将欧阳某某推开走了出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欧阳某某便对尹某某、尹某甲进行殴打。原本已经上车准备离开的卿某某、胡某某、向某某、肖某、肖国强等人见状,都下车帮忙殴打尹某某、尹某甲。向某某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尹某某、尹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尹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尹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和张某甲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和8月10日向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治伤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卿某某、胡某某、向某某、肖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尹某甲的陈述,证人肖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伤鉴字(2015)62号、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材料,本院(2016)湘052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均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国强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国强、欧阳某某、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宣告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国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肖国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晓勋审判员  尹显刚审判员  曾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