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89号原告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造字台路22号1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石兆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飞,该公司销售工程师,���别授权。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工业园区S308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元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研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研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XXXXXX的《中核兰州铀浓缩公司三期工程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工程烟气排放连续监控系统(CEMS)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Y-FG200烟气在线监控系统三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已完成交付安装调试完毕,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以及按时支付完全部货款时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湘达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79500元属实。2、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没有验收,业主扣留湘达公司货款贰佰多万元。被告和业主都给原告寄去了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的函,但原告至今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湘达公司(甲方)与鼎研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XXXXXX的《中核兰州铀浓缩公司三期工程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工程烟气排放连续监控系统(CEMS)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采购DY-FG200烟气在线监控系统三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3.8万元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合同生效;供货设备正常运行通过验收之日起七日内甲方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0%;质保期完成后七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3、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乙方承诺在质量保证期内对系统设备免费保修,质量保证期满后提供长期的售后服务支持。4、交货地点甲方联系人为周新建。5、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到货验收,第十一条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至业主中国核工业集团504厂工程项目现场,被告公司派出的工程队长周新建于2014年3月7日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24日,原告售后人员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客户在《调试合格单》签名确认。2015年4月13日至17日,原告的售后人员对设备再次进行维护,客户中国核工业集团504厂在《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单》上签名盖章,设备状态栏填写为:设备安装完毕,运行正常。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80500元。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79500元。上述事实,有《中核兰州铀浓缩公司三期工程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除尘工程烟气排放连续监控系统(CEMS)项目合同》、《验收合格单》、付款、收款及催款凭证、《调试合格单》、《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单》、《关于201b烟气在线监测柜的函》、《工作联络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依据是2015年2月12日客户发给被告的一份传真件《关于201b烟气在线监测柜的函》。本院认为该证据过于单一,不能作为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案依据。且同一客户之后又在《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单》写明“设备安装完毕,运行正常”,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量保证期的问题,原告认为自2014年3月7日周新建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名即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3月7日到期。被告认为设备一直没有验收,还不能计算质量保证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客户发给被告的一份传真件《关于201b烟气在线监测柜的函》中写明“由于烟气在线监控柜质保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即客户认���的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4日,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7日周新建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名即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相吻合。故质量保证期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3月7日。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且已过质量保证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后七日内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7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加收50%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由被告湖南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