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月雷、蒋月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杨月雷,蒋月萍,金明扬,沈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97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负责人:黄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灿根、姚静,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月雷。被告:蒋月萍。被告:金明扬。被告:沈利平。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月雷、蒋月萍、金明扬、沈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灿根、被告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雷、蒋月萍、金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杨月雷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蒋月萍、金明扬、沈利平自愿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月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4777.25元,合计234777.25元(自2013年10月30日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蒋月萍、金明扬、沈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利平答辩称,我从未为杨月雷提供过保证担保,我在原告处有两笔担保债务,但我只为蒋经纬、潘丽华提供过担保,现在又多了一笔杨月雷的担保债务;我也从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过款,但从原告的账目看,我还有一笔作为借款人的借款,从原告的账目上看已经清偿了,但不是我清偿的。被告杨月雷、蒋月萍、金明扬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月雷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蒋月萍、金明扬、沈利平自愿为被告杨月雷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2、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杨月雷的欠息情况。证据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月雷发放贷款2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沈利平经质证认为合同中的名字是本人所签;对借款借据不清楚。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作参考。被告杨月雷、蒋月萍、金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月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月雷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杨月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月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月萍、金明扬、沈利平分别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可认定该三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借款人杨月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利平辩称其仅为蒋经纬夫妻提供过担保,从未为被告杨月雷的债务提供过担保,该抗辩与合同记载不符,且其作为保证人签字时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月雷、蒋月萍、金明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雷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为34777.25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月萍、金明扬、沈利平对被告杨月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合计65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月雷、蒋月萍、金明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