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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永营盈砖厂与吴彦福、袁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永营盈砖厂,吴彦福,袁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住所地:康平县。投资人:张启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福,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山,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沈阳永营盈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彦福、袁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审判员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彦福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至2014年,我在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干活,我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两年来二被告共拖���我劳务费共计5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000元。袁金山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属实,我同意支付,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沈阳永营盈砖厂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把企业承包给袁金山了,由袁金山自负盈亏,该案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和2014年,原告在被告袁金山承包的沈阳永营盈砖厂打工。在工作期间,由被告袁金山支付原告劳务费,但是并未足额支付。被告袁金山共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对此被告袁金山予以认可。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2月30日,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投资人张启文与被告袁金山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1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张启文将沈阳永营盈砖厂承包给袁金山,承包费为每年315万块红砖,承包期内袁金山自负盈亏。原审法院认为:雇主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务费。被告袁金山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袁金山对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及时间段不持异议,故被告袁金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张启文与被告袁金山签订的承包协议实质是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被告袁金山在沈阳永营盈砖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为被告袁金山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厂房和执照,二者均从砖厂生产、经营中获得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在获得相应收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风险,故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应与被告袁金山对原告的劳务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金山、沈阳永营盈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吴彦福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金山、被告沈阳永营盈砖厂共同承担。宣判后,沈阳永营盈砖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淑凡是袁金山雇佣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彦福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袁金山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永营盈砖厂负责人张启文于2011年12月30日与袁金山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沈阳永营盈砖厂承包给袁金山经营。袁金山经营期间雇佣的劳务人员属于经营沈阳永营盈砖厂职务行为,劳务人员亦是向沈阳永营盈砖厂提供劳务,故本案中吴彦福应认定为沈阳永营盈砖厂雇佣的劳务人员,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由沈阳永营盈砖厂承担。虽然《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内,袁金山自负盈亏,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袁金山负责”,但该约定是张启文与袁金山之间的约定,该协议亦未向吴彦福等劳务人员公开,故对吴彦福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永营盈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