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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法有与程浩、李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有,程浩,李花国,段章发,石良伟,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周法有,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浩,男,生于1989年2月2日,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花国,男,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淅川县志丹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章发,男。被告:石良伟,男,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无业。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博,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法有诉被告程浩、李花国、段章发、石良伟、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程浩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敏、被告李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被告石良伟、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章发、速速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法有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2点,我经被告李花国招集在淅川县龙城街道西湾村七组给被告段章发从事外墙粉刷作业时,被告程浩驾驶被告石良伟所有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途径此处时,车轮碾压到捆绑吊篮的钢丝绳,将处于外墙6米多高的作业吊篮拉离墙体将正在施工的我摔至地面,造成我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用47838.02元。被告石良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9810.18元。被告李花国辩称:1、我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不是工伤事故的施工方,我只是介绍原告周法有给被告段章发建筑房屋,我仅是个带班的,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是责任主体人,应驳回原告周法有对我的起诉。2、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程浩做为交通事故责任方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4、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8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段章发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周法有受伤系交通事故侵权。2、我虽是房东,但我家的墙体粉刷工程并未承包给李华国,李华国是从原有建房承包人手中转包来的,我并不知情。3、李华国雇佣原告周法有干活,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应由李华国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4、原告在作业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我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侵权及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程浩辩称:1、原告周法有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是不妥的。2、我无过错,因施工方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由施工方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被告段章发做为房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5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石良伟辩称:1、肇事车辆豫R×××××轻型厢式货车是我从房名辉手中购买的,当时该车已挂靠在被告速速达公司,我又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程浩是我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周法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起诉是不妥的。本案无交通事故责任书为依据,故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是不对的,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施工方、雇主及他本人按事故比例责任分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速速达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原告周法有经被告李花国招集正在给被告段章发位于淅川县龙城街道西湾社区七组的房屋从事外墙粉刷作业时,被告程浩驾驶被告石良伟所有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途径此处,该车车轮碾压到捆绑吊篮的钢丝绳,钢丝绳被卷入车轮中,将处于二楼外墙的作业吊篮拉离墙体,致使正在吊篮上施工的原告周法有摔至地面,造成原告周法有肺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股骨近段骨折、下唇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3.10-2015.4.27),花费医疗费用47838.02元。在原告周法有住院期间,被告程浩、李花国分别向其垫付医疗费2.5万元、1.8万元。根据原告周法有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周法有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周法有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肘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左股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和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身体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2600元,后期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约12800元。另查明:1、被告石良伟所有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被告石良伟于2014年9月从房名辉处购买豫R×××××轻型厢式货车时该车挂靠在被告速速达公司,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石良伟也未给被告速速达公司交过挂靠和管理费用。3、原告周法有次子周晓然出生于2008年1月20日。4、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浩驾驶机动车在公众通行的场所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被告石良伟的豫R×××××轻型厢式货车车轮将原告周法有工作时的吊篮拉离墙体,造成原告周法有摔至地面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建筑方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设施,施工人员也没有穿戴相应的安全设备,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机动车方、建筑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周法有应被告李花国的招集,为被告段章发做室外墙体粉刷,已与被告李花国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法有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李花国没有资质而承揽工程,且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周法有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章发做为房东将房屋交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花国具体施工,对原告周法有的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建筑方承担责任范围内以周法有承担20%、段章发承担10%、李华国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程浩虽然是被告石良伟雇佣的司机,但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职责,在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内以被告陈浩承担30%、被告石良伟承担70%责任比例为妥。原告周法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3238.02元。(47838.02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1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以原告诉请1440元支持为妥。3、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4、护理费11856.82元。住院期间7488.52元(28472元÷365天×4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4368.30元(28472元÷365天×56天×1人)。5、伤残赔偿金63175.49元。被抚养人周晓然生活费10379.23元(15726.12元×11年×12%÷2人),以原告诉请9514.3元支持为妥;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以原告诉请53661.19元支持为妥。6、误工费16906.95元(24391.45元÷365天×253天)。7、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慰问金9000元。原告周法有以上损失合计为176797.28元。被告石良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法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1856.82元、误工费16906.95元、残疾赔偿金63175.49元、精神慰问金9000元、交通费700元等费用,合计111639.26元,医疗费不足部分65158.02元(73238.02元+1440元+480元-10000元),由机动车方和建筑方平均承担各赔偿32579.01元(65158.02元÷2)。原告周法有在建筑方承担的数额内自行负担6515.8元,被告段章发赔偿3257.9元,被告李花国赔偿22805.31元。被告程浩在机动车范围内承担赔偿9773.7元,被告石良伟赔偿22805.31元。被告李花国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垫付的1.8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李花国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805.31元。被告程浩向原告垫付的2.5万元,超出了他应当向原告实际赔偿,故被告程浩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石良伟自购车后未向被告速速达公司交纳过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故被告速速达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法有各项损失111639.26元。二、被告段章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法有各项损失3257.9元。三、被告石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法有各项损失22805.31元;四、被告李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法有各项损失4805.31元;五、驳回原告周法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周法有负担596元,被告李花国负担2100元、段章发负担300元、程浩负担800元、石良伟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