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建超与胡秀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超,胡秀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08号原告张建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匡绪远,居民。被告胡秀习,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超与被告胡秀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绪远,被告胡秀习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超诉称,2014年被告自家建楼房,致使原告家的瓦房沉压裂损,原告的房屋成了危房,因原告家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共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676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6760元。被告胡秀习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瓦房建于80年代。2014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后侧建造二层半楼房。原告称因被告在建楼打桩时,将原告的房屋震裂,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自己找人将房屋修理,并加建了阁楼,共计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6760元。为此,原告提供由案外人刘福贵出具的书面用工用料清单以及房屋毁损时的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房屋毁损与其建楼房无关,何时毁损以及毁损的原因,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建房导致其房屋受损,应当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房屋已自行修砌完毕,对于受损原因以及受损的确切时间,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67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超要求被告胡秀习赔偿损失667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