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塘镇中垄行政村卢赵自然村44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晚,徐某甲(同案已判决)与任某甲在无为县襄安镇街道发生矛盾,随后徐某甲喊来被告人焦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矛等凶器来到任某甲的弟弟任某乙、汪某在襄安镇开设的“雨花苑”游戏室,用钢管、矛将卷闸门撬开,进入游戏室将里面游戏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03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甲、梅某某、徐某乙、仇某某、任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任某乙、汪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徐某甲与任某甲在无为县襄安镇街道发生矛盾,随后徐某甲喊来被告人焦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矛等凶器来到任某甲的弟弟任某乙、汪某在襄安镇开设的“雨花苑”游戏室,用钢管、矛将卷闸门撬开,进入游戏室将里面游戏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030元。案发后,同案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12030元,被害人任某乙对被告人焦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同案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12030元,被害人任某乙对被告人焦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证明:证实任某甲与任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上,因其与被害人任某甲产生矛盾,其便邀被告人焦某某等人手里拿着钢管和矛将“雨花苑”游戏室砸了的事实。(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上7、8点钟,其在襄安镇与焦某某发生打架,后焦某某拿刀将其弟弟任某乙开的“雨花苑”游戏室卷闸门撬开并将游戏机砸了的事实。(3)证人梅某某、徐某乙、仇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应徐某甲邀约伙同被告人焦某某参与上述砸“雨花苑”游戏室的事实。3.被害人任某乙、汪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焦某某等人砸了两人合伙开的“雨花苑”游戏室的事实。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其应徐某甲邀约与他人一道手持钢管、矛等凶器将游戏室卷闸门撬开后打砸里面游戏机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徐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焦某某;2015年1月26日证人梅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焦某某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雨花苑”游戏室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0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