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泽与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421号原告吴某泽,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0********。委托代理人陈某权,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xx市播杨镇良山xx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471********。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伏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某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吴某坚,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岭地村委会xx村***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0********。委托代理人陈开权,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xxx市播杨镇xxx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4********。原告吴某泽诉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第三人吴某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昱峰、第三人吴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泽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5051305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出卖其位于那大镇大州新村大州路南侧儋城壹品1栋C单元5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00元的单价计数,总金额为3913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签约后即付了121300元的购房款,约定余下的价款270000元向银行或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支付。双方签约即付了购房款后,经原告查明:该指定编号的房屋,早在2013年2月,被告就在儋州市房产管理所备案登记在刘益成的名下,致使原告付了121300元购房款后,却无法在房产管理所进行备案登记,让双方的买卖成了镜中花、水中月。原告掌握的充分事实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品房,正在实施一房二卖的商业欺诈行为,实际骗取原告的资金周转,让原告上当受骗,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140505130503)《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1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21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55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14558元。被告天易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121300元,但因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并无能力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儋州市房产管理所所查到的备案到刘益成名下的该商品房,是被告与刘益成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与刘益成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在儋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当时以地块进行抵押,后因“儋城壹品”项目动工开盘,被告与刘益成进行口头约定,释放借款抵押给刘益成的地块,转换成“儋城壹品”楼盘下的部分期房预售备案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被告将来再将商品房赎回解押,刘益成亦会为该商品房办理解押。所以被告于2013年2月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备案在刘益成名下,并非真正将该商品房卖予刘益成,真实存在的只是借贷关系。被告在此后也多次分期偿还刘益成部分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状告被告一房二卖事实并未真实存在。因被告对该商品房并未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第三人吴某坚述称,原告购房款实际由第三人交付,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4050513050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收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书,证明被告存在商业欺诈行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被告一房二卖,被告与刘益成的真正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刘益成是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5月17日收条一份;证据三、2012年1月17日借款条一份;证据四、银行回单八张;证据五、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九张;证据六、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六张。证据二至证据六证明刘益成收到我们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证据七、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是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证据八、认购协议书;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八、证据九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七、八、九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向儋州市住建局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证据二、被告天易公司与刘益成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至证据九,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5051305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大州新村大州路南侧编号为那大控规17号的地块“儋城壹品”第1栋C单元5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1.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格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人民币391300元。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原告支付121300元作为首付款,余下的价款270000元向银行或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未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1300元,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与刘益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儋城壹品”第1栋C单元503号等商品房卖给刘益成,并于2013年2月8日到儋州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在刘益成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121300元,被告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累计已付款为12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213元。原告主张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14558元,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告对违约金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与案外人刘益成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儋城壹品”第1栋C单元503号等商品房卖给案外人刘益成,并于2013年2月8日到儋州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证明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儋城壹品”第1栋C单元503号商品房卖给案外人刘益成,但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还保证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刘益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应以已付购房款80%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额为97040元(121300元×80%)。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涉案商品房卖给案外人刘益成,是否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不影响被告存在隐瞒将涉案商品房卖给案外人刘益成的事实认定,被告辩称其一房二卖事实并未真实存在,未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不承担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损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泽与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505130503)。二、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泽购房款121300元。三、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泽支付违约金1213元。四、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泽支付赔偿款97040元。五、驳回原告吴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吴某泽负担283元,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vxbh7618ebw9q8vsc4案件唯一码审判员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车双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王斌撰稿:王斌校对:车双林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印制(共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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