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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一×与吴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吴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156号原告吴一×。委托代理人闫立莉,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伟(系原告之舅),天津石化公司炼油部职工。被告吴二×,大港胜利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一×与被告吴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莉、梁春伟,被告吴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三×。原告以为随着儿子的出生,生活应该可以苦尽甘来。但事与愿违,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恶劣。2015年7月11日殴打原告的母亲,造成其受伤住院。事后被告没有认错,原告还是原谅了被告。因婚生子年幼需要被告喂养,但是被告离家后,始终没有回家看过孩子。原告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年幼的儿子,已经身心疲惫。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对其不再抱有任何的希望。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殴打原告母亲,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抚养权归属。被告吴二×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殴打原告母亲及不照顾孩子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吴三×年纪尚幼,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三×。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时间亦未满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长松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