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南门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翟亚楠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经检测,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已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害社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