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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季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徐某,杨某乙,季某甲,崔某,王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杨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杨某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张学伟、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被害人季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被害人季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季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乙。被害人季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丙。被害人季某戊之叔。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丁,务工。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赵建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居民。诉讼代理人张冰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甲、徐某、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崔某、王某、季某乙、季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季某乙及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褚彦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甲、徐某及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学伟、郑传宝;被告人季某丁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赵建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张冰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付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册路东300米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季某戊驾驶的鲁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季某戊当场死亡、杨某丙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季某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甲、徐某、杨某乙诉称,被告人季某丁在此事故中对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93万元(不含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崔某、王某、季某乙、季某丙诉称,被告人季某丁在此事故中对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90万元。被告人季某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其车速不是很快,对方车灯太亮,杨某丙系酒驾,杨某丙、季某戊均无证驾驶,我不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愿意尽力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对交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人主张季某丙与被害人季某戊存在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辩称,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是我投的,赵胜伟先拿着车钥匙上车,季某丁在开车前对我说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辩称,鲁Q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我,实际车主是王某乙。我对发生的事故不清楚,我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如果被告人是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付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册路东300米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季某戊驾驶的鲁Q9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季某戊当场死亡、杨某丙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未查询到杨某丙、季某戊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临沂市公安局从杨某丙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5mg/100ml。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季某丁供述,事发后不知道谁将其送到罗庄医院治疗,10月13日早醒来后拨打122报警反映发生交通事故,并随交警到交警大队,季某丁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季某丁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王某丙系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实际车主为王某乙。王某乙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有效期间均为2015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止。被害人杨某丙,1988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郯城县。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杨某丙与徐某结婚生育一女杨某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杨某丙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罗庄联社册山信用社每月代发工资。其妻徐某称其夫妻二人均在临沂市罗庄区居住务工。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甲、徐某、杨某乙的法定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720.54元、杨某乙抚养费137422.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4881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甲、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季某戊,1968年7月6日出生,罗庄区居民,其父母生育子女四人,季某戊与王某结婚生育一子季某乙。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季某丙系被害人季某戊之叔,未婚无子女,无劳动能力,多年来一直由大侄季某戊抚养。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崔某、王某、季某乙的法定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720.54元、季某甲抚养费22903.75元、崔某抚养费45807.5元、尸检费1000元、鲁Q9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1145元、评估费100元、邮寄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8242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崔某、王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的其他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主张在车辆保险赔偿金赔偿之外的部分,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季某丁分别向各方原告人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该款后对被告人季某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并表示对剩余民事赔偿主张自愿放弃,且不再因此事故向王某乙、王某丙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季某丁供述在交通肇事受伤清醒后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后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摩托车损失1145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人季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赔偿金之外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上述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50万元以造成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损失比例即52.32%、47.68%予以判决分配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杨某甲、徐某、杨某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57552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261600元,以上共计31915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崔某、王某甲、季某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52448元、车辆损失1145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238400元,以上共计291993元。(上述款项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账号:9370040100113388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