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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金钊与刘振邦、郑小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钊,刘振邦,郑小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546号原告:陈金钊,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77。被告:刘振邦,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14。被告:郑小丽,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907。原告陈金钊诉被告刘振邦、郑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邦、郑小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振邦向马金灿借款4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马金灿还款,马金灿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代被告刘振邦向马金灿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共44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起诉至法院,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振邦、郑小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金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借条》,拟证被告借款及原告代还款的事实;3.被告人口信心全项、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刘振邦、郑小丽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表兄弟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振邦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马金灿借款4万元,由被告刘振邦出具一份《借条》给马金灿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振邦借到马金灿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刘振邦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陈金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邦分文未还给马金灿,马金灿则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代被告刘振邦还了上述《借条》中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了4000元违约金给马金灿。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其上述。被告刘振邦与被告郑小丽于2013年3月19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支付给马金灿的4000元违约金过高,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借条》、《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振邦与马金灿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该借贷关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原告陈金钊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陈金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马金灿可以向被告刘振邦主张还款,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陈金钊主张还款,在马金灿向原告陈金钊主张还款责任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刘振邦偿还了上述借款4万元并无不当,其另按《借条》约定向马金灿支付了违约金4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认为其支付给马金灿的4000元违约金过高,现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陈金钊可向被告刘振邦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金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金钊代被告刘振邦偿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刘振邦未及时偿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邦与被告郑小丽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43000元及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振邦、郑小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邦、郑小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金钊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振邦、郑小丽负担。此款原告陈金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刘振邦、郑小丽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陈金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