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代来运与刘柏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来运,刘柏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4执异4号案外人:吕月梅,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代来运,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刘柏枝,女,汉族,1941年10月12日出生,正阳县。本院在执行代来运申请执行刘柏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月梅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吕月梅系被执行人刘柏枝的儿媳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于1985年分家居住,被执行人的土地收入由其保管,土地补贴款由其自己领取,双方根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案外人不负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因此,法院冻结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该存款冻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本院(2014)正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现金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4)正执字第41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的存款。为此,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负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法院冻结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该存款冻结。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人员调取的家庭关系登记表可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家庭共同成员,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是家庭共同成员,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月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翔审判员 杨 厅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