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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常银生与宋志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银生,宋志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238号原告常银生,系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武香玲。委托代理人常丽平。被告宋志朝,系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常银生诉被告宋志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生的代理人武香玲和常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银生诉称,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宋志朝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民有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有渠北乡义一村路口,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常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常银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安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认定,宋志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银生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花费高昂的医药费,原告被迫出院,现在家休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志朝赔偿原告常银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志朝未答辩。原告常银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50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宋志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银生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7000元,提交成安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5781.78元、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3、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均无证据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常银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宋志朝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民有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有渠北乡义一村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常银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常银生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成安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银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781.78元。另查明,被告宋志朝系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宋志朝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常银生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常银生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2015.12.17-2015.12.28)花去住院费5781.7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元,实际住院11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464.2元(42.2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住院11天为550元(50元×11天);以上共计6796元,由被告宋志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朝赔偿原告常银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796元;二、驳回原告常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志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