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学荣、汪秀娟与王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荣,汪秀娟,王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02号原告冯学荣,男,生于1956年6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汪秀娟,女,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学元,男,生于1962年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学荣、汪秀娟与被告王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冯学荣、汪秀娟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学荣、汪秀娟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学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学荣、汪秀娟撤回对被告王学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冯学荣、汪秀娟负担。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