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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朱海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周益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王红,浙江博莱特纸容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朱海平,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吴国其,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代表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系公司员工。被告:周益琴,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徐美忠之妻。被告:周徐嘉,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徐美忠之子。被告:左松宝,女,193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徐美忠之母。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委托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莱特纸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镇东北路138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910194-3。法定代表人:金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文,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方鹏,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3601066-6。代表人: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平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红、浙江博莱特纸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王红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中止诉讼。现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王红委托代理人唐勇辉、被告博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方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08分许,徐美忠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金石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徐美忠倒地后被沿101省道由西向东王红驾驶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徐美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整起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徐美忠先碰撞原告,后王红与倒地的徐美忠发生第二次碾压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徐美忠碰撞所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美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徐美忠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122.55元、护理费5883.67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107761.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6448.16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误工费变更为6229.90元,总额由102959.18元变更为141126.0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承担80%。追加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医疗发票核实原件后,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15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9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故不认可。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被告王红辩称:被告王红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双方没有直接接触,被告王红驾车到事发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所以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王红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部分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护理费部分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部分。误工费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博莱特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追加了王红与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我公司与被告王红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如果在这次事故中被告王红有责任的话,也应该由他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被告博莱特公司一致。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已在徐美忠案中的赔付,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书面答辩称:三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三被告作为徐美忠的继承人,未继承徐美忠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划分赔偿份额。本起事故中,徐美忠和原告均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责任更大,故徐美忠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5%。原告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农村,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四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王红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王红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博莱特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从认定书上看,被告王红对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徐美忠的驾车资格、驾驶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四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共花去医疗费32010.58元。四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半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5、户口簿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2份、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与斜桥镇金石村共同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母及原告女儿)。四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原告父母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证据6、劳动合同2份、社保证明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社保证明上只有社保公章,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王红质证后认为,无法核实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最近三年银行工资流水记录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才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博莱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应补充个人社保缴费明细,用以证实其缴纳社保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证实其收入还需提供银行流水清单。证据7、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自14年12月10日至15年4月15日期间未发放工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王红、博莱特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工资应该有银行流水记录,对单位单方面出具证明不认可,原告需要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工资是否减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博莱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租赁协议及运输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王红与被告博莱特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原告、被告王红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和被告博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四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博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双方的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确定,法院应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将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对责任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虽表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二组证据上都盖有相关部门公章,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18时08分许,徐美忠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49K+950M海宁市斜桥镇金石村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徐美忠与原告碰撞后徐美忠倒地,后徐美忠又被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红驾驶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徐美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美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宁市康华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4日)、护理期(含住院期间)为2个月/人、营养期1个半月。另查明,徐美忠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系徐美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其女朱芳婷,生于1999年1月19日。其父朱祖兴,生于1948年2月28日。其母曹六宝,生于1947年9月7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20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6229.90元(54.173元/天*115天,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9633.40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7.40元(其女1449.8元,14498元/年*2年*10%/2人+其父9423.70元,14498元/年*13年*10%/2人+其母9423.70元,14498元/年*13年*10%/2人,因前二年已超限额,故总计18847.40元)],合计146158.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徐美忠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针对徐美忠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原告受伤,系徐美忠驾驶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所致,事故中,徐美忠驾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地点未减速确保安全驾驶,原告步行至事发地点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故本院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确认由徐美忠对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负次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徐美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30158.88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徐美忠赔偿该款的80%为宜,计24127.10元。因徐美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相应的赔偿由其法定继承法人,即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在继承徐美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徐美忠的死亡和本案原告朱海平的受伤,分属两个不同的阶段,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红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红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被告博莱特公司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区域,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自非农,并一直在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缴费至今,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仅处理交强险部份,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份,本院不作审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公司已停发工资,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以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该费用属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况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花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答辩和质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平120000元。二、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徐美忠的遗产为限清偿徐美忠应承担24127.10元的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朱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朱海平负担110元,被告周益琴、周徐嘉、左松宝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俊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