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晓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晓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云杰、陈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文。委托代理人付洋、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晓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云杰、陈佳,被上诉人田晓文的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晓文于2009年元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离开。被告在原告处考勤至2014年7月18日。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2015年2月19日,被告分娩一女婴。2014年8月30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决定。田晓文于2015年1月1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足额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5000元,补缴2009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4977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支付剩余保险补贴损失2000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田晓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生育保险津贴18000元、2014年7月工资174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30日关于开除田晓文的决定对被告有效送达,主张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及剩余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1742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生育保险,参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8000元。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晓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生育保险津贴18000元、2014年7月工资17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明显不合常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晓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2页第10行,第4页第2行,第5页第3行、第6行,将“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写为“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将2014年8月30日关于开除田晓文的决定有效送达被上诉人田晓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6日离开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第2页第10行,第4页第2行,第5页第3行、第6行,将“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写为“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