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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初字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毛海莉与高普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莉,高普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初字2558号原告:毛海莉,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高普庆,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毛海莉与被告高普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普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莉诉称,被告高普庆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半年后还本付息。2014年12月5日,被告称资金紧张需要延期归还本息(半年利息9600元,本息共计89600元),并与原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另出借10400元本金,凑齐10万元,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且约定2015年6月5日还本付息,但当时并未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被告又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短信,并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沟通,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如期还本付息。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写明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未支付的利息12000元,并约定2015年底还款2万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还清。2015年底,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且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0万元与利息12000元至起诉之日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普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海莉通过其妹妹毛海芳认识被告,被告与毛海芳都是某幼儿园的同事,被告个人因经营所需资金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当时约定利息2分,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89600元。被告在本息未付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协商延期付款,且又要求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10400元,凑齐10万元。到2015年6月29日,被告本息未能偿还,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今借毛海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尚欠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2015年12月还款2万元、2016年还清。高普庆,2015。6.29.原借条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普庆向原告毛海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高普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高普庆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普庆承担借款利息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普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给原告毛海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高普庆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