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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海州与李妙玲、赖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州,李妙玲,赖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蔡海州,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锡场镇江,身份证号码:×××493X。委托代理人吕远霞、李树明,系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妙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563。被告赖伟星,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身份证号码:×××0039。原告蔡海州诉被告李妙玲、赖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玲、赖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州诉称,2015年8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妙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2%,并且每月支付管理费2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12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和管理费。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同时以被告李妙玲名下的车辆粤S×××××作为借款的抵押,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理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及管理费12000元(借款期内),违约金1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妙玲、赖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蔡海州和被告李妙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妙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并每月支付管理费2000元;李妙玲将其名下的粤S×××××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李妙玲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天,原告蔡海州和被告李妙玲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李妙玲将其所有的粤S×××××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13日,李妙玲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赖伟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李妙玲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同天,双方就李妙玲所有的粤S×××××车辆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另,原告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车辆抵押合同、照片、车辆抵押登记证、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妙玲、赖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妙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妙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妙玲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李妙玲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妙玲偿还涉案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管理费12000元、违约金1000元,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只支持6000元(100000元×2%×3个月)。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内月利率为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李妙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算,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妙玲自愿将其所有的粤S×××××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若李妙玲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可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妙玲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伟星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赖伟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应认定为其自愿对李妙玲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利息及律师费,因赖伟星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伟星按借款合同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系债务人李妙玲自己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行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赖伟星应在被告李妙玲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海州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海州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海州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如被告李妙玲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蔡海州有权对粤S×××××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赖伟星对被告李妙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李妙玲抵押的粤S×××××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蔡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员陪审员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