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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毛启树与何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启树,何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21号原告:毛启树,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颖,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冯靖琪、梁景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毛启树诉被告何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启树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何颖委托代理人梁景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启树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05分,何颖驾驶粤T/572**号小型客车沿小榄镇海威路由三鸟市场往西海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海威路与富康正街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毛启树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毛启树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启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一个二级、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5.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54195.1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320元、日杂费499.7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合计赔偿总额为12595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57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诉求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计算金额,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发票,另外医疗费应当由出入院记录及门诊病历佐证,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过高,且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每天100元为宜,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另外原告只是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再乘以相应护理比例即70%计算,计算年限应当先酌情计算5年,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确认,并没有相应工资收入的证明证实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水平,也没有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达到每月4000、5000元,标准应当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裁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予确认,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当是18年1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情计算2万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日杂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何颖辩称: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事故时已经年满60岁,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纳税、社保证明,按照原告之前工作情况,退一步说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加工制造业,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月工资为6541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他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05分,何颖驾驶粤T/572**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海威路由三鸟市场往西海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海威路与富康正街交汇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毛启树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毛启树受伤的后果。同年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启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0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5年8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器质性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精神残情符合六级伤残,同年9月24日,上述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十级伤残各一项,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4819.4元(凭票5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原、被告确认)、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元(住院170天,每天150元,2人陪护)、出院后护理费292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按原告请求计算每天100元,暂计8年)、误工费20588.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2天,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标准计算)、辅助用品费905.3元(凭票)、残疾赔偿金550718.5元[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19年,一个二级、六级、十级伤残按96%计算]、评残费532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148351.6元,其中何颖支付了166219.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572**号小型客车由何颖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572**号小型客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的8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颖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204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92000元、误工费20588.4元、辅助用品费905.3元、残疾赔偿金550718.5元、评残费532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14835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六级、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8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196351.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4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24819.4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214819.4元的80%即171855.52元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92000元、误工费20588.4元、辅助用品费905.3元、残疾赔偿金550718.5元、评残费532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共计971532.2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861532.2元的80%即689225.76元,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28144.48元(500000-171855.52),不足部分即361081.28元由何颖承担。据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20000元,由何颖支付原告赔偿款361081.28元,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何颖已支付的166219.4元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支付610000元,何颖还需支付194861.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医嘱、病历、发票作证,应予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0周岁,但不影响其通过劳动方式获得报酬,因其只提交了工作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故酌情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即2451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暂计至原告70周岁,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启树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00元;二、被告何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启树交通事故赔偿款194861.88元;三、驳回原告毛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6元,由原告负担58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7814元,被告何颖负担2496元(此费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鸿锐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