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622号原告秦某某,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2年9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03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冉某甲,2005年5月6日生育次女冉某乙。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不信任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某某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天,原、被告惊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冉某甲,2004年1月14日在原江丰乡人民政府(现属龙潭镇)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6日生育次女冉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以结婚证上其名字、信息登记有误、其未亲自去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宣告婚姻无效,经法庭审查,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准许。另因被告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达到了法定结婚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根据本案庭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