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363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生。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被告二人出国务工之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基于此,原告不得不提前回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的持续对原告及家庭的伤害是巨大的。故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袁某某在诉状中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根本不存在无故吵架,更不存在打架的情况。不同意袁某某的离婚请求,希望法庭驳回袁某某的起诉。今后,会更好地对待袁某某,让袁某某幸福地生活,让双方都幸福。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交通费票据共计六张、护照签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原告不得不提前回国。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曾去国外务工。原告认为双方在国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无故与其吵架、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国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无故与其吵架、甚至打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