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文轩,杨武春等与云��县彩云王朝歌舞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春,刘平安,张文轩,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60号原告杨武春,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刘平安,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张文轩,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祖权,系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营业场所: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70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邓刚,歌舞厅经营者。原告杨武春、刘平安、张文轩与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春、刘平安,以及杨武春、刘平安、张文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春、刘平安、张文轩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人工费。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09800.00元,同时约定分5期支付,被告支付4期后拒不支付第5期约定的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人工费29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1251.60元,并2015年11月7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装修云阳彩云王朝KTV工人人工费人民币109800.00元,大写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整。”欠条后批注:“还款分期:2014年10月5日付200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298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了80000.00元,尚余2015年2月5日的298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因欠原告装修费用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债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按约履行了前四期债务,最后一期债务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装修费用2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损失计算方式客观合理,属于法定孳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武春、刘平安、张文轩装饰装修费用29800.00元;二、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武春、刘平安、张文轩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1251.60元,并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云阳县彩云王朝歌舞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