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晓争、解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李晓争,解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花博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负责人韩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女,系该行员工。被告李晓争,女。被告解文辉,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晓争、解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韩培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争、解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晓争、解文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鄢陵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8.61%。2014年9月29日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向李晓争放款394000元。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得到偿还,2014年9月28日解文辉、李晓争与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解文辉、李晓争共有的位于鄢陵县西大街路南花都风情商业街9号楼复式西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被告李晓争、解文辉因经济纠纷引起诉讼,其账户、房产被查封冻结,且两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目前余额363627.03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12月29日逾期至今。根据合同第二十条、四十七条等约定,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晓争、解文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627元(截止2016年1月5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以原告银行信贷系统查询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我行借贷事实真实存在;2、借据、贷款发放单、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支付转账凭证,证明我行已支付被告贷款;3、借款影像资料;4、贷款申请表一份;5、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被告李晓争、解文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李晓争、解文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晓争与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订立甲方为被告李晓争,乙方为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且编号为4101156811409738866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购苗木,合同约定利率8.61%。2014年9月29日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向李晓争放款394000元。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得到偿还,被告李晓争与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为确保李晓争与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被告李晓争、被告解文辉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并到鄢陵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李晓争偿还原告部分贷款后仍下欠本金363627.03元未偿还,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晓争、解文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与被告李晓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晓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晓争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晓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解文辉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其作为借款人李晓争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其知道该笔借款及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文辉应对其与李晓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县支行要求被告解文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争、被告解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6362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李晓争、被告解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李晓争、解文辉负担;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