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祝振雷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振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振雷,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形迹可疑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盘查并抓获,当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振雷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振雷与“小培”(姓名不详,在逃)商量驾驶摩托车抢夺。2015年9月18日约14时许,由“小培”驾驶摩托车载带祝振雷,二人行至阜阳市颍泉区阜涡路华润电厂附近时,祝振雷抢夺被害人杨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因项链断裂,祝振雷抢走一截项链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经称量,被告人抢夺走的项链重为10.05克。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整条(20.36克)价值6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振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振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振雷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振雷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振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振雷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杨兰子(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