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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母昌进、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母昌顺、杨毓琼、母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母昌进,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母昌顺,杨毓琼,母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法定代表人李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军、张蕊,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昌进,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昌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昌顺,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毓琼,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丹,女,汉族,1992年1月24日生,宣威市人,。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母昌进、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母昌顺、杨毓琼、母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母昌进系昆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4日被告母昌进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签名分别为:贷款人母昌进,抵押人母昌顺、母丹、杨毓琼,保证人昆仑工贸公司及被告母昌进。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担保,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6日抵押人母丹将其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开发区内的房屋作抵押物,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11月22日,被告母昌进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母昌进作为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合同内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到2014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当日原告向被告母昌进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贷款后,被告母昌进按约向原告按期还息。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母昌进未再按约向原告按期还息,在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母昌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58908.17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母昌进、昆仑工贸公司、母昌顺、杨毓琼、母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母昌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母昌进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母昌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母昌进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58908.1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抵押权人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母昌进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母丹、母昌顺、杨毓琼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若被告母昌进不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原告依法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在最高授信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昆仑工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在本案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母昌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58908.17元,合计6358908.17元,并按年利率11.25%承担本金600万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若被告母昌进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足额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母丹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开发区内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600万元内的优先受偿。三、若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于清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母昌进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母昌进偿还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58908.17元,合计6358908.17元,并按年利率11.25%承担本金60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6306元;3、改判若被上诉人母昌进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能足额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母丹所有的位于宣威市开发区内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上诉人母昌进、母昌顺、杨毓琼、母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合同以及基于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故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律师代理费。2、原判仅支持16000元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母昌进、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母昌顺、杨毓琼、母丹均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261.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于2012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母昌进、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母昌顺、杨毓琼、母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另,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5261.20元)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5261.20元,原判支持16000元,已充分考虑并保障了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母昌进、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母昌顺、杨毓琼、母丹均服判,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主张律师费76306元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被上诉人母丹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宣威市开发区内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8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担28423元,被上诉人母昌进负担28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