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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任达、汤曲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任达,汤曲仙,梅州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中联车箱制造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813号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铭,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研),系公司员工。被告刘任达,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汤曲仙,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梅州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二巷26-1号。法定代表人赖伟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前、黄腾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中联车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博沿江路金山汽车城9号展场。法定代表人何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前、黄腾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刘任达、汤曲仙、惠州市中联车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中联公司)、梅州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伟业公司)、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铭、王林及被告惠州中联公司、梅州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任达、汤曲仙及第三人北汽福田公司、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198813.37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19881.34元,共计1318694.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州伟业公司答辩要点:1、根据刘任达与银达信公司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只有当刘任达未按照合作金融机构即国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达到合作金融机构约定的回购条件时,银达信公司才需要为刘任达代偿全部剩余融资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只有银达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才取得了对被告刘任达的追偿权。本案中,并没有达到回购条件,也没有为刘任达代偿全部剩余未还金融款项,因此银达信公司原本不需要向国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未取得对刘任达的追偿权,当然梅州伟业公司也无需为刘任达承担担保责任;2、银达信公司向各被告诉请的代偿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代偿的何种区域的款项,其诉请的违约金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如何计算的;3、刘任达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已经被国银公司收回,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车辆收回的实际价值抵扣相应的款项。被告惠州中联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被告梅州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2、根据惠州中联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的业务确认函的约定,只有当客户发生违约行为导致银达信公司向合作金融机构履行了回购责任后,其才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银达信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回购责任,因此,惠州中联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国银公司答辩要点:刘任达与国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国银公司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车辆,但刘任达未依约支付租金;银达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本案起诉前代偿了租金及违约金1198813.37元,诉讼中代偿了租金及违约金937479.45元属实,故银达信公司有权向刘任达进行追偿。被告刘任达、汤曲仙、北汽福田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0月1日刘任达与国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任达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国银公司租赁混凝土泵车6辆,并对融资租赁总价款、首付款租期及月租金进行了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中,刘任达确认接收了合同标的车辆。2.银达信公司与被告刘任达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银达信公司应刘任达的请求为其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发生代偿,银达信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以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代偿证明或银达信公司出具的代偿凭证为准,刘任达对此无异议;同时刘任达须向银达信公司支付后者承担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费(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5计算)和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6计算)。3.在前述《委托担保协议》的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担保)》及《业务确认函》中,被告梅州伟业公司、惠州中联公司承诺为原告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刘任达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等。4.在前述《委托担保协议》的附件《客户配偶确认函》中,被告汤曲仙认可其与刘任达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如刘任达发生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则无论其与刘任达的身份及财产关系如何变化,均同意与刘任达共同承担《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刘任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5.国银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并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证实银达信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为刘任达垫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198813.3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刘任达及汤曲仙、第三人北汽福田公司及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以到庭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其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刘任达未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分期付款义务,致使银达信公司向国银公司垫付了资金1198813.37元,事实清楚。银达信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向刘任达主张垫付金额1198813.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银达信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向刘任达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汤曲仙、梅州伟业公司、惠州中联公司均以书面形式为银达信公司对刘任达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达信公司据此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梅州伟业公司及惠州中联公司虽均表示根据合同的内容“只有当刘任达未按照合作金融机构即国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达到合作金融机构约定的回购条件时,银达信公司才需要为刘任达代偿全部剩余融资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只有银达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才取得了对被告刘任达的追偿权”,本案中国银公司未履行相关的回购义务,故银达信公司亦无权代为垫付资金并取得对刘任达的追偿权,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回购义务是否进行了特别的行为表示约定,且因刘任达逾期付款致使银达信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属实,故双方均不明晰的回购义务不影响本案追偿权的形成。另因梅州伟业公司、惠州中联公司的保证范围未及于《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刘任达须向银达信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故其对此项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任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198813.37元;二、被告汤曲仙、梅州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中联车箱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刘任达、汤曲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19881.34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668元,由被告刘任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湘浪人民陪审员  杨立辉人民陪审员  谢铁钢二O一六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