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帅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秋菊,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王帅与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裁定。王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一审诉称:原告2006年8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2012年2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6月15日大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就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并组织开庭,但至今并未作出仲裁裁决,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是否延期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仲裁受理至今已超过法定60天仲裁审理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53.75元;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15831.7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并组织开庭。2015年9月1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审理。故原告在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帅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帅的起诉。王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上诉人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帅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此案。2015年9月1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中止审理。本案不属于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