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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涂学军诉詹诗军、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学军,詹诗军,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涂学军,男,住安徽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诗军,男,住安徽省。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潘方,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段金勇,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胜,公司员工。原告涂学军诉被告詹诗军、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学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诗军与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学军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20分,被告詹诗军驾驶皖XXXX**号(皖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涂学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XXXX**号(皖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170.00元。被告詹诗军与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XXXX**号(皖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要求对原告涂学军伤残等级及车损重新鉴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20分,被告詹诗军驾驶皖XXXX**号(皖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涂学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涂学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涂学军于当日入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背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一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8514.07元(含复查费)。2015年7月1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评定人涂学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骨折(累计12根)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00元。2015年3月27日,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XXXXXX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5793.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4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8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涂学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5、6肋骨及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累计12肋骨折构成VIII(8)级伤残。2015年9月2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重新评估。2016年3月14日,安徽某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2016)鉴字第XXXX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涉案肇事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75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X**号(皖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另又查明:原告涂学军事发前自2014年2月起在六安市金安区教苑宾馆工作,自2011年5月购买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东南侧锦绣华府小区商品房。同时查明,六安市金安区教苑宾馆住所地位于六安市安丰南路金安区教师进修学校。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购房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詹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学军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詹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涂学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诗军驾驶的皖XXXX**号(皖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长期生活在安徽省六安市市区,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以104.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金额过高,相应的车损金额本院采信安徽某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2016)鉴字第XXXX号评估结论书确定的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14.07元,2、护理费6240.00(104.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30.00元/天×35天),4、营养费2250.00元(30.00元/天×75天),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1850.00元,7、误工费18720.00元(104.00元/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9、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要求未超出相关标准,以其诉请要求金额149034.00元予以计算,10、车损27500.00元,11、车损评估费2400.00元,12、施救费500.00元,共计25355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学军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学军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学军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学军127308.07元(253558.07元-122000.00元-2400.00元-1850.00元);三、被告詹诗军及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涂学军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4250.00元(2400.00元+1850.00元);四、被告詹诗军及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涂学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340.00元,由被告詹诗军及被告安庆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