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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秀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秀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陵川县崇安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秀娟,女,1968年12月6日生,陵川县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被告韩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1.033‰,并依约计收复利,被告将自己的晋E529**号轿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分24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余款15400元未归还,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余款15400元经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54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秀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想办法尽快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韩秀娟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并于当天与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21.033‰,逾期利率为27.343‰。同日,被告韩秀娟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将自己的晋E529**号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韩秀娟分24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尚欠本金154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还款记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辩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秀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韩秀娟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韩秀娟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尚欠本金15400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韩秀娟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韩秀娟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54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4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韩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