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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5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虞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德芳负担。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治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