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5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虞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德芳负担。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治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