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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与哈尔滨市建大伟业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建大伟业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吴险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建大伟业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41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然,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建大伟业混凝土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大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西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4月1日,以阅卷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大伟业公司作为乙方,时达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给泵送剂(聚羧酸)1000吨,单价1800元/吨,总价款1800000元。价款的结算方式为:甲方以丽水丁香园(3#楼1-1202)房产及地下车位置换乙方外加剂,该房及地下车位总价款为1550000元。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给乙方,过户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需按实际发生额的50%支付货款,余下50%的货款及2014年9月30日以后发生的货款在2014年年底以现金价结清(现金价1550元/吨)。甲方延期付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大伟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时达公司供货303.8吨,2014年9月30日后,向时达公司供货121.7吨,建大伟业公司向时达公司供货共计425.5吨。时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给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10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200000元。案涉泵送剂与外加剂为同一货物。原审原告建大伟业公司在一审诉称:建大伟业公司与时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建大伟业公司向时达公司供给泵送剂(聚羧酸)1000吨,单价1800元/吨,总价款1800000元。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由时达公司将位于丽水丁香园3#楼1-1202房产及地下车库在2014年9月30日前过户给建大伟业公司用以抵偿合同价款1550000元,如未能按期过户,则按实际发生额的50%支付货款,余额在2014年9月30日前以现金结算,(现金价1550元/吨)。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4日,建大伟业公司供给时达公司外加剂425.5吨,价款合计765900元。时达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时达公司未依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也未给付剩余货款。现建大伟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时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659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日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时达公司在一审辩称:建大伟业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属实,同意给付其所欠货款,因违约金过高,所以不同意支付建大伟业公司违约金。所欠货款同意按1550元/吨的标准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建大伟业公司与时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大伟业公司与时达公司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大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时达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双方关于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对时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补充。2014年9月30日前50%的货款应按1800元/吨计算,剩余50%的货款及2014年9月30日后的货款应按1550元/一吨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时达公司欠建大伟业公司货款597500无(1800元/吨×303.8吨×50%+1550元/吨×303.8吨×50%+1550元/吨×121.7吨-1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时达公司欠建大伟业公司货款497500元(597500元-100000元)。现时达公司尚应给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497500元。建大伟业公司要求时达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过高,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建大伟业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货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497500元;二、时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59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时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49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459元,由建大伟业公司负担696元,时达公司负担8763元。原审被告时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时达公司与建大伟业公司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如果到2014年9月30日甲方不能将此房及地下车位办理过户给乙方,甲方需按实际发生额的50%支付货款,余下的50%的货款及2014年9月30日以后发生的货款在2014年底前以现金价结清货款(现金价1550元/吨)。乙方开具发票”。对于上述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以2014年9月30日为分界点,在9月30日之前的,50%货款按1800元计算,50%货款按155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并以此判决时达公司给付建大伟业公司497500元错误。上述约定的本意是结算给付方式为两种,一种是房产价结算,一种是以现金价给付结算。如果以房产价结算,所抵房产双方认可价格是1550000元,每吨按1800元结算,可抵约861吨:如以现金价结算,每吨按1550元结算。为此,双方约定以2014年9月30日为时间界点,在9月30日之前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则按1880元/吨计算,并以房和车位抵货款,如果9月30日之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则全部货款按1550元计算,不以房产和车位给付,而是给付现金,并先给付9月30日之前一半货物的货款。因此,双方才特别提示现金价1550元/吨。9月30日前供货计303.8吨,按1550元每吨计算,50%货款应为235445元。全部货款应为659525元(1550元/吨*425.5吨),因时达公司已经给付200000元,故应扣除,即应付459525元。二、建大伟业公司违约在先,判决时达公司给付违约金无理。根据双方约定,建大伟业公司应为时达公司开据发票。时达公司已经给付建大伟业公司200000元货款,理应为时达公司开据发票。建大伟业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致使时达公司无法入帐,无法支付货款,这是未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故未付款的责任不在于时达公司。时达公司请求:1、撤销(2015)南西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建大伟业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建大伟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建大伟业公司与时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建大伟业公司在时达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后,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时达公司对一审所认定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点是:2014年9月30日前的货款应否按每吨1800元计算。关于时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以2014年9月30日为分界点,在9月30日之前的50%货款按1800元计算,50%货款按155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时达公司应付459525元的主张。根据建大伟业公司与时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时达公司应为建大伟业公司提供1000吨的混凝土外加剂,单价每吨1800元,价款总计1800000元。该条已将每吨单价予以明确约定,而时达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每吨1550元,系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以房抵货款,如果未履行的约定,该约定明确了在2014年9月30日前的50%及后的所有货款,是按照1550元计算,并无之前50%的货款也按1550元计算的约定,因此,时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判决时达公司给付建大伟业公司货款497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时达公司提出的其未继续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在其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建大伟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其开据发票,致使其无法入帐,无法支付货款,因此时达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建大伟业公司在时达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违反合同关于给付货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达公司在原审曾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将建大伟业公司与时达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时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翀鲍载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