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毛七与徐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毛七,徐张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杨毛七,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军,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张先,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毛七诉被告徐张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毛七诉称:2013年7月30日,徐张先因急需钱用,从杨毛七处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如违约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后徐张先偿还了20000元,其余48000元没有偿还。要求徐张先偿还本金48000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赔偿索款损失律师费3200元。徐张先未提供答辩意见。杨毛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毛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徐张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张先于2013年7月30日向杨毛七借款6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于2015年6月份偿还了借款2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毛七为索款聘请律师花费3200元。徐张先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杨毛七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杨毛七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徐张先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30日向杨毛七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毛七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正,于2014年7月30号还清。如果未还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借款人:徐张先(签名并振手印)身份证号××2013.7.30号。”后徐张先没有如期归还,经催要于2015年5月偿还了20000元。其余本金48000元没有偿还,因索款未果,杨毛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200元,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张先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并赔偿索款损失律师费3200元。本院认为:徐张先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杨毛七借款68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毛七要求徐张先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张先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其利息主张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毛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徐张先在借条中的约定“如果未还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律师费)”,该约定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为索款而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费3200元,故杨毛七要求徐张先赔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张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毛七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张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毛七索款损失3200元。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徐张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