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召喜诉被告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喜,陈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441号原告陈召喜,男。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华,男。原告陈召喜诉被告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被告陈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喜诉称,被告陈清华与原告系朋友,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8‰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该借款计划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继续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57335元(40000元利息按月息9.8‰计算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45472元;13500元利息按月息9.8‰计算自2008年9月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11863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9.8‰计算利息至偿还日。被告陈清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是43500元,当时原告在信用社借了一笔贷款,被告与原告协商过帮原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但因原告没有同意,所以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清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9月8日,被告陈清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被告请原告开车去长沙的开支3500元也写在借条中。两笔借款均未偿还。2013年9月21日被告就2006年6月28日、2008年9月8日的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3500元,其中40000元按银行利息9.8‰从2006年6月28日计息,其中13500元从2008年9月8日计息,计划2014年10月底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该40000元从200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已产生利息46060元(9.8‰÷30天×3525天×40000元);该13500元从2008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已产生利息11885元(9.8‰÷30天×2695天×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件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华向原告陈召喜借款53500元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9.8‰,未超过年利率24%,该借款53500元已产生利息合计57945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73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借条中约定利息是年利息9.8‰,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召喜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57335元,本息合计110835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8‰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召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陈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