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柏喜诉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柏喜,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田心镇白子洞村。代表人李小林,该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日飞,该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柏喜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以下简称宝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柏喜的委托代理人雷险峰,被上诉人宝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日飞、刘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柏喜与宝兴煤矿均是适格的主体。宝兴煤矿于2008年9月1日为周柏喜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周柏喜于2013年在进行岗中体检时,体检结果显示为疑似尘肺。为此双方通过协商,就周柏喜患职业病诊断、赔偿问题,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周柏喜确保在嘉禾县和郴州市两级疾控中心的体检没有请人代检行为。宝兴煤矿负责为周柏喜办理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申报等工作。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赔偿款到达宝兴煤矿账户后,立即支付给周柏喜。周柏喜在工伤保险机构赔付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宝兴煤矿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15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周柏喜患煤工尘肺贰期。宝兴煤矿为周柏喜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了工伤待遇快报。2013年10月3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柏喜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周柏喜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3月3日,宝兴煤矿为周柏喜申报了工伤待遇。2014年12月5日,周柏喜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兴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周柏喜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的差额385,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77个月,5000元/月×77个月×2×50%);2、周柏喜、宝兴煤矿中止劳动关系,由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2倍);3、由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40,000元(50,000元/月×108个月)共计645,000元;4、由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治疗费1908元、检查费10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20元(80元/次×4次),共计3438元;5、由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6、由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应参加失业保险而未参加所应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宝兴煤矿是否应支付周柏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二、宝兴煤矿应否支付周柏喜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三、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四、宝兴煤矿是否应支付周柏喜停工留薪期待遇;五、宝兴煤矿应否支付周柏喜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上限为11个月。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也应不超过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元月1日施行,故宝兴煤矿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向周柏喜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止。由于周柏喜于2014年12月5日才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周柏喜应当最迟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对于周柏喜该项诉讼请求,宝兴煤矿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于周柏喜要求宝兴煤矿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周柏喜为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宝兴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周柏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由于宝兴煤矿为周柏喜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周柏喜、宝兴煤矿协商,共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周柏喜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宝兴煤矿已依约为周柏喜申报了工伤待遇。故对于周柏喜要求宝兴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诊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因周柏喜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对享受失业保金领取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周柏喜为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周柏喜为农民工,辞职并不意味失业,显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周柏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柏喜负担。”上诉人周柏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的差额385,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77个月,5000元/月×77个月×2×50%);3、依法判令周柏喜、宝兴煤矿中止劳动关系,由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2倍);4、依法判令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40,000元(50,000元/月×108个月)共计645,000元;5、依法判令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的治疗费1908元、检查费10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20元(80元/次×4次),共计3438元;6、依法判令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7、依法判令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应参加失业保险而未参加所应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概由宝兴煤矿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宝兴煤矿为了减轻工资负担、规避法律,避免发生意外工伤死亡事故,在2014年6月单方违法终止了与周柏喜的劳动合同。一审中,宝兴煤矿未提供周柏喜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依据,应推定宝兴煤矿发放了周柏喜工资,与周柏喜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周柏喜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在没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工伤快报表、工伤报账接收单就认定宝兴煤矿能够为周柏喜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下来,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宝兴煤矿未与周柏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直延续到现在,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周柏喜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周柏喜提供的治病病历及发票可以证明周柏喜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判决不支持周柏喜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周柏喜是劳动能力四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这意味着周柏喜没有生活来源,完全失业,宝兴煤矿应支付周柏喜失业保险损失。原审判决不支持周柏喜的失业保险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四)宝兴煤矿在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没有将周柏喜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到位,应视为宝兴煤矿无法为周柏喜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不支持周柏喜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不支持周柏喜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相悖,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宝兴煤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柏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周柏喜在一审提交了其在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治疗的《郴州市××防治所疑尘肺病人门诊观察病历》,初诊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初步诊断为疑尘肺。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5日均有治疗记录。且周柏喜于2013年6月26日支出体检费135元、于2013年8月5日支出放射费40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支出药费1908元。(二)2014年12月5日,周柏喜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2015年4月1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裁决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停工留薪期工资9486元、失业保险金19,776元。周柏喜和宝兴煤矿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柏喜诉请判令终止宝兴煤矿与周柏喜之间的劳动关系,宝兴煤矿支付周柏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损失以及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等,而宝兴煤矿在另案中诉请判令宝兴煤矿不支付周柏喜失业保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宝兴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周柏喜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宝兴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周柏喜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三、宝兴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周柏喜失业保险金;四、宝兴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周柏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宝兴煤矿未与周柏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中宝兴煤矿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向周柏喜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周柏喜应当至迟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而周柏喜直至2014年12月5日才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周柏喜要求宝兴煤矿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周柏喜在劳动仲裁时请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诉讼中请求判令终止与宝兴煤矿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周柏喜请求终止与宝兴煤矿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周柏喜系主动要求解除与宝兴煤矿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宝兴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周柏喜系主动要求解除与宝兴煤矿的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审判决宝兴煤矿不支付周柏喜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宝兴煤矿主张其与周柏喜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约定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后,宝兴煤矿再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周柏喜,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能赔付,故宝兴煤矿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周柏喜。因工伤保险费用系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故劳动者并未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宝兴煤矿与周柏喜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约定,转嫁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义务,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该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宝兴煤矿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周柏喜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周柏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本人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周柏喜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故周柏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保险统筹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62元计算,为66,402元(3162元/月×21个月)。2、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周柏喜被诊断患职业病时年龄未满50周岁,经鉴定为肆级伤残,周柏喜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341,496元(3162元/月×108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周柏喜于2013年1月21日被初诊为疑尘肺后,在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治疗,并在一审提交了其在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治疗的《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疑尘肺病人门诊观察病历》予以证实,周柏喜系在宝兴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故宝兴煤矿应当支付周柏喜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周柏喜于2013年8月15日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于2013年12月1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故周柏喜因伤残持续误工4个月,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48元(3162元/月×4个月)。4、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故对于周柏喜主张的治疗费1908元、检查费10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20元,对其提供了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据证实的治疗费1908元、体检费175元,予以支持;对其未提交发票证实的鉴定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1-4项,周柏喜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合计为422,62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终止上诉人周柏喜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柏喜工伤保险待遇422,62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02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41,4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48元、治疗费1908元、体检费175元;四、驳回上诉人周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地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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