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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苟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FU4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金沙县新化乡方向往金沙县鼓场街道关门娅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45分行驶至原326国道西洛街道楠木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杜某某驾驶的贵FF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姚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苟某驾车逃逸离开现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金沙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颈部损伤而伤亡。经金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姚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苟某驾驶贵FU4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金沙县新化乡方向往金沙县鼓场街道关门娅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其行驶至原326国道西洛街道楠木村一弯道路段时,三轮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贵FF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杜某某当场死亡,该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苟某因无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该肇事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年检、无保险,便驾车逃离现场。几小时后,被告人苟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金沙县交警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杜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颈部损伤(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横断性损伤)而伤亡。经金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委托家人赔偿死者杜某某家属安葬费共计4万元,赔偿伤者姚某某医疗费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对比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及村委会证明、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苟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逃逸后,被告人苟某在家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无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苟某在能力范围内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