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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27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汪小龙,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董事长。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00元。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标的为59456元,申请执行费79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汾湖高新区的工业房地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李文苑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喆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