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基明、徐素华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基明,徐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幢××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3971-X。法定代表人罗增寿,董事长。联系。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基明,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徐素华,女,汉族,1976年6月28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元小额贷个字第2013××号)约定: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向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谢基明、徐素华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沙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并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8月1日并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仍无法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还款,自愿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承担。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与原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又已届满,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720''533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日利息2/100/30计),合计2''120''533元。以及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2/100/3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提供抵押的沙县××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沙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虬国用(2013)第××】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印发的闽经贸中小[2011]××号《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271000229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明市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为57473971-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的婚姻身份关系情况。4、原告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31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号的《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基明的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素华的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基明、徐素华的虬国用(2013)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沙房他证字第××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将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与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的事实。6、2013年3月29日的流水号3506,××,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被告谢基明提交给原告的卡号为6227,0018,××,00×××45的《中国建设银行妈祖平安卡》复印件,《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款审批书》复印件,原告和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及邹赛男三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邹赛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邹赛男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的借款本金由邹赛男的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谢基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妈祖平安卡》的事实。7、原告和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对借款展期进行约定的事实。8、原告和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并对借款利率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费用等进行约定的事实。9、(2015)欣律民代字第××号《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013年4月1日下发的闽价服[2013]××号《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附件《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复印件、№0077××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付款账户名称为刘健(原告的职员)的付款账户账号为1873,××,03×××03转账交易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8日,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元小额贷个字第××号)约定: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向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3年3月28日,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将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他项证号:沙房他证字第××号)。3、2013年3月29日,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与原告及邹赛男(原告的职员,公民身份号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向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该借款本金140万元原告委托邹赛男向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的银行账户(户名谢基明,账号:6227,0018,××,00×××45)转账支付,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收到邹赛男支付的上述款项后,视为原告向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同日,邹赛男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873,0099,××,02×××81的账户向谢基明账号为6227,0018,××,00×××4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0万元。同日,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收取原告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后,在原告制作的《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模。4、2013年6月29日,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于当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8月1日。5、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仍无法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未依约还款,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同意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费用。6、《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催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7、原告为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谢基明、徐素华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于2015年10月20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基明、徐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协议》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提供抵押的沙县××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720''533元(计至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谢基明、徐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五、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基明、徐素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号的房屋以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时间顺序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基明、徐素华负担。被告谢基明、徐素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88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苏 炜人民陪审员 涂日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