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万某、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绰号“卢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窜至蕲春县李时珍中医院工地,各盗走放在该工地内的铁质扣件二十余个,后三人将扣件卖至废品收购站。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四人两次窜至蕲春县李时珍中医院工地,盗窃存放在工地的铁质扣件,每人每次盗窃扣件二十余个,并将扣件卖至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12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等人多次窜至蕲春县李时珍中医院工地,盗窃存放在工地内的铁质扣件,后将盗窃扣件卖至蕲春县走马岭处的蔡某的废品收购站以及蕲春县芝麻山处的陈某的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23日,蕲春县公安局民警从蔡某处扣押万某等人所盗的扣件2261个,从陈某处扣押万某等人所盗窃的扣件146个。经鉴定价值,所扣押的扣件总价值7920元。另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9月14日离开蕲春,后于9月21日返回蕲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程某、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罪名及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2015年5月的这一起盗窃未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窜至蕲春县李时珍中医院工地,各盗走放在该工地内的铁质扣件二十余个,后三人将扣件卖至废品收购站。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四人两次窜至蕲春县李时珍中医院工地,盗窃存放在工地的铁质扣件,每人每次盗窃扣件二十余个,并将扣件卖至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12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等人多次窜至蕲春县李时珍中医院工地,盗窃存放在工地内的铁质扣件,后将盗窃扣件卖至蕲春县走马岭处的蔡某的废品收购站以及蕲春县芝麻山处的陈某的废品收购站。2015年9月23日,蕲春县公安局民警从蔡某处扣押万某等人所盗的扣件2261个,从陈某处扣押万某等人所盗窃的扣件146个。经鉴定价值,所扣押的扣件总价值7920元。另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9月14日离开蕲春,后于9月21日返回蕲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四人的户籍信息。(2)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四人均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万某供述:我来蕲春三次,第一次2015年5月份,我和程某、李某甲一起,住在候车旅馆。在这期间我们三人到中医院工地偷了一次扣件,我当时偷了二十多个,他们两人偷的和我差不多。我们将扣件卖给了在蕲春铁路广场往凤凰世家那个方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30块钱左右。第二次7月份,我和程某、李某甲一起来的,第二天卢某来了,住了两天就回去了,期间我们四人到中医院工地偷了两次扣件,每人每次偷了二、三十个之间,偷得的扣件卖给了凤凰世家方向的废品收购站。第三次9月10日,我和程某先来,李某甲和卢某是12日来的,卢某住了两天就回去了,21日又来。10日至23日期间,我们有时候一天偷一次,有时候一偷两次,有时候三次,具体偷了多少次记不清楚,我一共偷了五百多件,卖了六七百元。一般情况是各卖各的。被告人程某供述:2015年五月份,我、万某、李某甲到蕲春后在火车站旁边的小旅馆住下,出去买了旧摩托车,三人骑摩托车在蕲春的建筑工地转,发现中医院工地看管很松,我们到工地地下室偷扣件,每个人每次装三十多个,然后骑摩托车去卖。每个扣件卖1.4元,都卖到9月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废旧回收店。五月份我卖了六十多元,万某和李某甲跟我差不多。我和李某甲、万某于2015年9月14日坐车到蕲春。15日,我们带着定制的衣服,在火车站旁边的小旅馆住下来。16日下午我在老汽车站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花500元买了一辆车摩托车,李某甲和万某也买一辆摩托车。17日我们三人骑着摩托车在濒湖公园前面的一处工地地下室发现扣件没有人管。18日,我、李某甲、万某穿着特质的衣服骑着摩托车在地下室,将扣件塞进特制的衣服里面,每人每次装二、三十个扣件,装好后我们到废旧回收站以每个1.3元至1.4元卖了。18日至22日,我们每天以同样的方法,一天偷五六趟,一共偷了一二十次,每次二、三十个。卢三是20日来的,来后跟我一辆车,每次卖扣件各人卖各人的。我一共偷了700多个,卖了1000多元,除了卢三,万某和李某甲偷的扣件跟我差不多。卖扣件的钱都用在平时吃喝的生活费上。7月份,我、万某、李某甲、卢三一起坐汽车到蕲春县,我们在中医院工地偷了两次,每次每人偷了三十多个,两次一共就六七十个,万某、李某甲、卢三跟我差不多。每个扣件卖1.7元,卖到另一个废旧收购站。我搞的扣件卖了100多元。9月10日,我和万某到蕲春工地转找可以搞扣件的工地,发现只有中医院工地好搞。12日,李某甲、卢三来之后,我们四人到中医院工地搞扣件卖。卢三回去了几天,我和万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去,一直到9月23日中午被抓获。我们每天都是两次,每次每人偷了二三十个扣件,扣件都卖给废品收购站,万某负责结账,让后将钱按照个数给给我们。开始一次一结,后来一天一结,17、18号是两天一结,价格按照1.3元每个。我一共偷了600多个扣件,卖了1000多元钱。特质的衣服都是各人带各人的,我一个人有两件,每次偷扣件穿好衣服带着安全帽。(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9月17日,万某邀约我到蕲春县打工,我问万某有没有事情做,他说一起去找。过了两天,9月19日中午我从红安县坐客车到蕲春县。我坐摩的到货车站旅社,我、万某、程某住进一个房间,卢三21日上午过来的。19日晚上,万某跟我们说:现在找不到事做,我们从工地用衣服带些扣件出来卖掉当做生活费。下午,万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一处工地,程某骑摩托车也到工地。我从地上捡了21个扣件放在衣服里,万某和程某也拿了一些到衣服里。我们一起到废旧店卖掉扣件,是万某与程某二人结的帐。后来万某对我说,每个1.2元,并给了我26元。程某的摩托车是红色125男式摩托车,万某的摩托车是银白色的100男式。21日,卢三来了,我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到20日下午偷扣件的工地用同样的方法偷扣件,我偷了21个,其他人偷了多少不清楚。偷的扣件都卖到废品收购站。22日下午我们又偷了一次,偷了21个扣件。我总共偷了四次,19日下午一次,20日下午偷一次,21日下午一次,22日下午偷一次。总共偷了84个扣件,分得104元。我和卢三是9月12日一起乘车到蕲春,我们住在货车站张姓女的开设旅馆的602房。卢三14日回去了,21日又回来。在蕲春期间,我总共偷了二十多次扣件,每次偷了二十多个,偷的扣件卖了将近800元。七月份,我、万某、程某到蕲春来过,也是住在货车站附近旅馆。5月份,万某、程学金、我到新余找事做,没有找到事情我们返回蕲春。我们在蕲春火车站附近住着,万某、程某去偷扣件,我没有参与。万某做了四件特制的衣服,程某做了一件。7月份,我、万某、程某、卢三到蕲春,住货车站旁的旅社,都没有偷扣件。9月10日,程某、万某先到蕲春,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情做,我和卢三于12日到蕲春来。我到的第二天,我们四人开始骑车摩托车在一医院的工地上偷扣件,除了22日偷了三次外,其他每天偷两次。我们每次换上带有铁丝扣的特制衣服,将二三十个扣件放进衣服,然后将扣件拿到废品收购站卖了。每次卖了二十多个,一天卖了四十多个。我共得580元,但9月22日的账未结,共计偷了430多个扣件。卢三9月14日中午结账就回去了,20日又来蕲春。(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我9月12日来蕲春,14日回家,21日又到蕲春来了。在蕲春看到万某、程某、李某甲,我们住在火车站候车旅馆,我们一起去工地偷,然后一起去卖,卖的钱一起分。万某负责踩点,然后我们一起去偷。我偷了三次,有180多个,第一次9月22日,我和万某、程某、李某甲一起到李时珍中医院,各自偷扣件,一起骑摩托车离开,我偷了五六十个,偷了三次,之后将扣件卖个走马岭一家废品收购站。我们偷完三次后,万某和回收站的老板点数结账,拿到钱后我们就一起回旅馆,然后我们就按照自己偷的个数拿到自己的那份钱。我总共来蕲春三次,2015年7月份一次,9月份两次。7月份,万某骑车带李某甲,我坐程某的摩托车,我们找了一个管理较松的工地,工地名字我没注意看,我们就将扣件装进衣服里面后,骑着摩托车到废品回收站去买了,7月份我们四个人在同一工地偷了两次,我每次能装50多个扣件。我就住了一两天就回去了。9月13日,我、万某、程某、李某甲在李时珍医院偷了三次,共计180个扣件,分了三百多元。9月14日我参与搞了一趟就回家了。21日又到蕲春,当天在蕲春中医院偷了一次,偷了50多个,分了70多元。22日又去中医院偷了三次,共计偷了180多个,分200多元。我们的衣服里面有很多铁丝做的挂钩,我看到扣件直接捡起来挂在衣服里面,衣服是我自己的。9月23日上午我们四人准备去偷,但是程某的摩托车坏了,我们就打算去回收站找老板支钱修车,结果被警察抓了。3、被害人陈述我从事建筑工地脚手架安装,这段时间县李时珍中医院工地上的扣件经常不见,工人经常找我要扣件。李时珍中医院工地的扣件拆下来之后每层都放着有,包括地下室,这些都是相应楼层施工完毕卸下的扣件。我们扣件被偷了很多次,估计被偷了一万多个。中医院工地的扣件都是今年元至五月份在武汉以3.1元/个购买的。4、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陈述:2015年9月16、17日的时候,有一个人到我的废品收购店问是否收扣件,我当时说如果是废的我就收。第二天,这个人带着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到我店卖扣件,我看到他们每个人装着二十多个扣件,他们说从工地捡的一些没用的废铁。我将扣件称了一下,支付了他们50元。他们前前后后有十几次,每天都来。有时候三个人,有时候四个人。他们骑的都是男士摩托车,一辆是125型的,一辆是弯梁。公安机关从我店里扣押了2000多个扣件,收购价格是每个1.3-1.4元。前几次共计支付了2000多元,还有六七百个扣件钱没有支付,没有账目,工人点数目,我按照工人点的数目支付现金。前几次我都是将先进付给他们其中的一个人,然后他们四个人自己去分。每次付钱的时候,他们四个人都是在一起,我只负责将钱付给他们就行,没有特定给哪个。刚开始不知道这些扣件是偷来的,后来听说漕河街上很多工地上的东西被盗了,我感觉到这些东西可能是工地上被盗的物品,我就来说明情况。(2)证人陈某陈述:2015年5月份他们三个人来我店里卖过一次扣件,三个人加起来有一百五十多个。9月20日下午六点多,有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到我店卖扣件,我按照1.5元一个收购,共计150个扣件,给了他们200多元钱。7月份的时候,他们在我的店里卖了两次扣件,每次都是150多个。他们将扣件放在衣服里面,每人衣服里面有五十多个,共计150多个。钱是付给其中一个人由他自己分,但是他们每个人拿来卖得扣件都是各人放在一堆,点数也是分开点的。7月份收购的已经卖给武汉收购的人了,9月份这次收的在店里。(3)证人杨某陈述:今年我店里卖了五辆二手摩托车,四辆卖给本地人,一辆卖给外地人。是今年五月十一二号左右,一个骑着弯梁的男子带着另外一个男的到我店里,都是外地口音,他们花了500块钱买走了一辆红色金通天马牌摩托车。我能认识购买摩托车的外地人,他们经常到我店修理摩托车,九月十几号的时候还购买了电瓶。(4)证人李某乙陈述:我经营一家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大概是今年5月份左右,买车的人我不认识,他们一起两个人,从我店里买了一辆红白相间的建设牌幻影100型弯梁摩托车,当时卖了两三百元对购买车的人的相貌有点印象。(5)证人徐某陈述:我在火车站旁边开了一家旅馆,名字叫候车旅馆,我是旅馆的负责人。第一次是万某、程某、李某甲来住的,是2015年5月17日,住了几天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7月份,万某、程某、李某甲先来的,隔一天卢某来了,卢某住了一天就走了。第三次是2015年9月10日,万某、程某先住进来的,住在602房,李某甲和卢某是9月12日住进来的,李某甲和万某、程某住在602房,卢某住在603房,卢某住了两天就走了,9月20日卢某又住进603房。他们有两辆摩托车,他们说在工地上搭脚手架的。5、辨认笔录(1)徐某对万某、李某甲、程某、卢某的辨认笔录,徐某辨认出万某、李某甲、程某、卢某曾在候车旅馆住宿。(2)陈某对万某、程某、李某甲、卢某的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万某、程某、李某甲是2015年9月20日下午到其店中卖扣件的人,对于卢某不能辨认出。(3)蔡某对万某、李某甲、程某、卢某的辨认笔录,蔡某辨认出万某、李某甲、程某、卢某是到其收购站卖扣件的人。(4)杨某对万某、程某的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万某、程某到其店里买摩托车。(5)李某乙对万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李某乙辨认出万某、李某甲是到其店里购买弯梁摩托车的人。6、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红、白相间弯梁摩托车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一辆;黄色安全帽三顶;特制扣有铁丝的衣服六件;手套三双。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铁质扣件2261个。已发还。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铁质扣件146个。已发还。7、鉴定意见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鉴(2015)153号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2261个扣件价格为7440元整。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鉴(2015)154号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物146个扣件价格为48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李某甲、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15年5月份未参与共同作案,经查,其该盗窃行为有同案犯万某、程某的供述,亦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甲的此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李某甲、程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7920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李某甲、程某、卢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