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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郁元元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元元,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66号原告:郁元元。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原告郁元元诉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元元诉称:被告王荣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郁元元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约定月息4分,同时承诺只要原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即还本付息。后上述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荣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66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未作答辩。原告郁元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王荣、窦羽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荣、窦羽的身份情况;被告王荣的诉讼主体资格;王荣、窦羽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3、借条原件、存款凭证原件各1张,证明被告王荣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约定借款存入被告王荣当时的丈夫窦羽的银行卡账户;2014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将192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窦羽的银行卡账户。被告王荣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郁元元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此借款汇入窦羽建设银行:6236681630000061147王荣”。后原告依约将1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窦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681630000061147)。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借款本息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66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郁元元向被告王荣提供借款,虽然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0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和陈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另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借款进行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4%,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元元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