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罪犯罗张龙盗窃罪一案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6)湘0821刑更4号罪犯罗张龙,曾用名罗某,男,2011年12月10日罪犯罗张龙因涉嫌盗窃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慈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罗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罪犯罗张龙患,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3)慈刑执监字第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慈刑执监字第1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慈刑执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分别决定对罪犯罗张龙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现因罪犯罗张龙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本院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作出(2016)医诊字第10号医学诊断意见,罪犯罗张龙所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2014)司法通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规定的保外就医范围。本院审查认为,罪犯罗张龙所患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鉴定,并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性证据审查,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且罪犯罗张龙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将罪犯罗张龙收监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