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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金霞与王瑞、杨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霞,王瑞,杨玉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93号原告:周金霞,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玉华,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作峰,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亚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金霞与被告王瑞、杨玉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海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亚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杨玉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玉华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钱店镇杨寨至孙堂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刘庄至钱店镇水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丈夫崔新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瑞,被告杨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害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6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事故责任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瑞、杨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玉华驾驶“豫A×××××”小型轿车,顺钱店镇杨寨至孙堂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刘庄至钱店镇水泥路交叉口时,与顺刘庄至钱店镇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崔新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周金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瑞,被告杨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霞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4164.86元。经郸城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人周金霞左足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并活动功能丧失约20%以上(未达50%)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周金霞支出鉴定费用820元。此次事故经郸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玉华负全部责任,周金霞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金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医院务工,月工资130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数额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被抚养人崔浩博2010年4月1日出生、崔凯博201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5221.02元【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含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误工费3769.71元(1300元÷30天×87天)、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证明、2014年3月-2015年7月工资单、租房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华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瑞的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玉华、王瑞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435.59元(含残疾赔偿金55221.02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3769.71元、医疗费用4164.86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霞69435.59元。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杨玉华、王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宝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