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沈建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建华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153号罪犯沈建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建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沈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盐刑终字第0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沈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沈建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