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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正江与李术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江,李术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88号原告彭正江,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海,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术扩,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彭正江与被告李术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彬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江之委托代理人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术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江诉称,被告于2013年来村承包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我系村支书,我与被告就相识为朋友,经常在一起。2013年12月初被告提出向我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30日三次向我借款共计8万元,此款是我在綦江区隆盛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的8万元现金,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2月15日分别两次向我出具借条。2015年6月25日还我1万元,尚欠7万元未还,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整,并从打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术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现金到账户的转账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3万元、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正江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术扩(签字捺印),2014年1月4日。”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正江同志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借款人李术扩(签字),2014年2月15日。”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原告1万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以及原告彭正江之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术扩向原告彭正江借款8万元,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归还1万元后再未还款,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合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本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仍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彭正江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驳回原告彭正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术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李术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