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钊洪与李锦桃、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钊洪,李锦桃,程再超,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6号原告:孙钊洪,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锦桃,住广州市从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珍,广州市从化区。被告:程再超,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钊洪、李锦桃诉被告程再超、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钊洪、李锦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再超、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3时00分,在从化区鳌头镇岭南村路口路段,被告程再超驾驶赣F×××××、闽D×××××挂号牌货车与孙某甲华驾驭粤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孙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华当场死亡、孙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程再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乙无责任。经查实,被告程再超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某甲华未婚,只有其父母即两原告为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376626.5元;2、被告程再超、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对第1项请求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再超、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F×××××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闽D×××××没有在我方购买保险;2、原告只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未能提供运输许可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核实挂车闽D×××××的投保情况,若有则按比例赔偿;4、死者在事故中没有佩戴头盔,头部受伤导致死亡,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应在5万元以内,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2人3天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3时00分,在从化区鳌头镇岭南村路口路段,被告程再超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55省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掉头时,遇孙某甲华驾驶粤F×××××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孙某乙沿355省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华当场死亡、孙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甲华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措施,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程再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向左转弯时没有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变,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孙某甲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程再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乙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从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认定孙某甲华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再超向两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另查,涉案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死者孙某甲华1996年12月26日出生,未婚,两原告为其父母,两原告另有女儿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乙就本次事故已另案起诉,案号(2016)粤0184民初36号,后因程再超已作出赔偿而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再超驾驶证、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和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书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在事故中没有佩戴头盔,头部受伤导致死亡,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认定,孙某甲华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然而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中,已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认定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并结合其他过错,最终认定孙某甲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同一过错要求在损害赔偿责任中再次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认定孙某甲华、程再超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诉请32395元,有其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603858元,有其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化已于2015年8月12日撤市设区,原告户口簿的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0元。孙某甲华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比较大的伤害,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诉请5000元,以5人10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按2人3天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还有3个女儿及其他亲属,虽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以5人7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3500元。5、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乘车发票等证据证实,但结合两原告的居住地点和处理后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为640753元。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被告的运输许可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是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载明“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等相关内容,但该相关文书并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等形式的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知保险对象为营业特种车,应已审核了相关的运输许可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后,才准许投保人投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0753元,因被告程再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0376.5元,扣除被告程再超已付丧葬费3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5376.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其它三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程再超、江西珩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珩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钊洪、李锦桃365376.5元;二、驳回原告孙钊洪、李锦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5元(原告孙钊洪、李锦桃已预交),由原告孙钊洪、李锦桃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