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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91号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宏通公司直接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张某某。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共返还本金34150元,之后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再进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85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17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之后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将借款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公司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0��×××0999,2014.5.8”。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姓名:张某某、性别:男、年龄:35、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正阳县。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公司借款用于购车并自愿挂靠甲方公司,现甲乙双方就借款的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由于购该车向甲方借款现金为伍万元,分5个月还清,借款月利息为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还清。在还款期间乙方应保证每月8号前还本金加利息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正。二、乙方如按时还款,减本减息计算;如不按时还款,不减本减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三、乙方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按月还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将车辆追回进行变卖,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1075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10700元,2014年9月1日还10700元,2015年10月19日还2000元,共计归还本金34150元,还欠本金15850元。后不再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借据、证明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本金34150元,要求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符合国家相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随被告归还本金数额逐渐减少,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32200元,由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9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按借款本金39250元计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借款本金28550元计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借款本金17850元计息;自2015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850元计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