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元祥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祖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祥,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祖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3民初683号原告张元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会新,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被告刘祖延,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张元祥诉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祖延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