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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陆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563号原告:陆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雪春、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2006年4月7日,陆某与余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陆某与余某甲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余某甲经常赌博,2015年8月陆某与余某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陆某与余某甲离婚;余某乙由陆某抚养,余某丙由余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余某甲辩称:余某甲与陆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余某甲没有赌博的习惯,只是偶尔打一下麻将,请求法院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陆某与余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陆某与余某甲自2016年1月24日起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陆某以余某甲有赌博恶习为由要求与余某甲离婚,余某甲没有承认自己有赌博行为,陆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余某甲有经常赌博恶习,同时双方均认可双方分居的时间是自2016年1月24日开始,因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陆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余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