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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秀全与刘克新、谭前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全,刘克新,谭前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秀全,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新,男,55岁,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谭前进,男,38岁,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陈秀全诉被告刘克新、谭前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全诉称,第一被告刘克新成立民间建筑队多年,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原告与其是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收麦后原告受雇到第一被告民间建筑队干杂工,每天工资报酬80元;2014年10月份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谭前进的三间三层楼房;2014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和建筑队的工人到建筑工地施工,到工地后,因第一被告的打浆机坏了不能使用,第二被告说他自己有一个打浆机可以使用,原告与工友从第二被告家里先把打浆机架抬到建筑材料沙子堆旁,在原告与工友还没有把打浆机罐体从屋里抬出来安装到打浆机架前,原告在用手安装电动机与打浆机链接的皮带时,突然,第二被告接通了电动机电源,电动机转动后把原告的左手绞伤,经医生诊断治疗:左手食指被截两节,中指功能障碍,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63539.6元(详见清单,不包括被告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克新辩称,原告是在我的工地上受伤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被告谭前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克新承建了被告谭前进的建房工程。原告陈秀全受被告刘克新的雇佣,为在刘克新承建的谭前进建房的工地上干活,工钱按照每天80元计算。2014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在该建房工地上干活时,因被告刘克新提供的打浆机发生故障,被告谭前进将自家的打浆机拉出使用。在陈秀全和另一工人调试打浆机的过程中,该搅拌机突然通电,将原告陈秀全的左手食指绞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新蔡县栎城乡卫生院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55元,此后原告陈秀全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日),支付医疗费4948.2元。在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中,被告刘克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64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秀全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负鉴定费700元。此后原、被告就原告损伤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原告陈秀全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03.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86天=2218.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10天=2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天×18年×20%=338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原告伤情形成、治疗情况的一致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蔡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安全负责,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陈秀全受被告刘克新的雇佣,为被告谭前进建房,故原告陈秀全与被告刘克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综上,故被告雇主刘克新应对雇员陈秀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前进作为房主,应当为施工人员的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未提供,故被告谭前进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陈秀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新、谭前进赔偿其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责任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并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秀全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3.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218.58元、护理费2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8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977.71元,由被告刘克新承担60%,即31786.62元(含被告刘克新已垫付医疗费6364元),由被告谭前进负担20%,即1059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陈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陈秀全负担800元,由被告刘克新负担288元,由被告谭前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帅 更多数据: